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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。如前所述,因为环境侵害行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,很难 认为排放煤烟、倾倒废物、排放废水全都是无价值或无意义 的行为。事实上,只要人类社会不退回原始社会,此类活动 就不会停止。因而各国法律都允许生产性企业或团体将一定 数量和浓度的污染物排入环境,而排污者只要依排污标准排 污,这种行为就具有合法性,必须指出的是,并非所有依法 排污的行为都不造成损害,而恰恰相反,只要某一地区有一 个以上的排污者,那么这些排污者所排的污染物经过反复持 续的作用后都会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。在这种情况 下,如果坚持行为的违法性,势必使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 境地。为了解决这一难题,日本在处理污染案件时,以‘‘忍 受限度”代替了违法性作为环境侵害赔偿的条件,即“在社 会生活中,如认为侵害已超过忍受限度,不论加害者是否设 置了相当设备•都认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。” “至于如何判断 是否超过忍受限度,则需要考虑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、地 区性、被害者力面的主观情况(承担危险的情况)等因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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